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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下的网络犯罪刑法规制

imtoken官方下载最新版 2023-11-10 05:14:35

罪刑法定原则下的网络犯罪刑法规制 刑罚法定原则下的网络犯罪刑法规制 已经成为人们生产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 互联网是相对于现实空间的一种虚拟空间,也是对现实空间的一种影射和模拟。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互联网对现实生活的影响越来越直接、越来越强烈。 例如,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具有真实价值; 比特币,一种利用互联网创造出来的虚拟货币,已经成为人们投资的一种新的人肉搜索行为。利用网络信息的共享和流通的便利性来调查、收集和发布个人信息,影响巨大现实中的个人; 通过互联网传播的虚假、恐怖信息对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 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与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相比,法律仍然无法及时应对新型网络犯罪,刑法在处理网络犯罪方面存在诸多问题理论与实践。 一、罪刑法定原则与网络犯罪刑法 应对网络犯罪等新型犯罪,需要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合理运用刑法的多种解释方法。罪与罚,即妥善处理刑法的基本原则与刑法的灵活性矛盾。 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重要派生原则是禁止类推解释。 类比解释是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与法律规定最相似的情形解释为法律规定,从而扩大法律规定的涵义。

类比解释和引申解释之间往往只有一线之隔,两者的界限不是很清楚,存在难以判断的灰色地带。 类推解释是指通过解释可以获得刑法规范规定以外的内容,因此是制定新的刑法规范的一种方法(严格地说不再适用于解释)。 类比解释的内容与刑法本身的内容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又是法律文本无法包含的意思,超出人们预料的可能。 特别是面对新型犯罪,往往容易突破扩大解释,变成类推解释,严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以互联网上的人肉搜索行为为例 人肉搜索是指以网络参与者个体为信息源,以网络为媒介,搜索、交换、收集和整理关于人或物的相关信息的过程。 这对于实现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具有积极意义。 但在人肉搜索过程中,往往伴随着非法获取公民信息、侵犯个人隐私权等负面影响,可能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 伤害。 那么,人肉搜索行为应该如何定性,能否依据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呢? 人肉搜索行为往往涉及被搜索者或与被搜索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并通过互联网公开这些信息。 并迅速蔓延,造成一些不可控的后果。 笔者认为,人肉搜索的概念包括多种不同类型的行为,其性质应根据具体行为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人肉搜索行为可能涉及的犯罪包括: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诽谤罪和侮辱罪。 我国刑法第253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出售或者非法获取本单位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以窃取等方式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因此,人参肉搜身行为人以窃取、欺骗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等方式获取上述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 但是,如果行为人是通过合法途径、合法手段和途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不构成本罪。 同样,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非法获取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前沿科技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传输、处理的数据,情节严重。 可见,如果人肉搜索的参与人没有以上述行为为手段获取数据信息,而是根据所见所闻、所知道的提供搜索信息,则不构成本罪。 此外,不受限制的人肉搜索行为可能演变成网络暴力,严重侵犯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还可能引发侮辱诽谤罪。

案例一:2010年7月,加拿大一名17岁少女因无法承受网络暴力的侮辱和压力,最终选择自杀。事件起因是两名17岁少年曝光照片一个女孩在互联网上遭到性侵犯。 为了防止悲剧再次发生,事发地新斯科舍省制定并实施了((}C网络暴力法)。笔者认为,这种行为符合刑事宪法侮辱罪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开贬低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本应属于被害人的个人隐私,而隐私权是名誉权的重要内容。侮辱罪在客观行为上也强调张扬。 ,即在第三方甚至公众面前,或利用能力使不特定的人或多数人以人们所见所闻的方式侮辱他人。网络上强奸受害人的个人信息可以被很多网民看到,因此也符合张扬的特点,这种行为导致受害人自杀。 后果严重,应按侮辱罪定罪处罚。 但是,201X年发生在中国的人肉搜索的性质与案例1不同。201X年12月,陆丰市陆城某高中就读的女生琪琪涉嫌在购物时被店主偷窃,并且店主将她的监控视频未经任何处理就发布到网上。 女孩的姓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很快被查到,琪琪不堪压力跳河自杀。

随后,当地警方立案侦查,将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服装店老板)拘留。 在这起人肉搜索事件中,服装店老板应该如何提供视频资料,将盗窃行为发布到网上,引发人肉搜索行为? 一方面,这种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监控录像的内容不能直接作为店主的推断来判断琪琪被盗的事实。 即使这个推断是正确的,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该视频也不应该发布在互联网上; 另一方面,这种不当行为是否就一定构​​成犯罪? 笔者持否定态度。 店主的行为可能涉嫌侮辱罪和诽谤罪两项罪名。 在琪琪是否盗窃似是而非、无法查明的前提下,店主的行为不符合诽谤罪捏造事实的行为要件。 而如果盗窃属实,将违法(或犯罪)事实的公布视为侮辱显然是不妥的,因为店主的行为属于私人救济,不具有侮辱的主观心理。 综上所述,影响人肉搜索行为定性的因素多种多样,行为的具体性质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不应犯客观归责的错误。 与传统媒体相比,互联网的信息传播速度更快,传播范围更广。 信息来源多样化,信息量非常复杂。 网络参与者一方面扮演信息接收者的角色,另一方面扮演信息源的角色。 各类信息如果未经处理就进入网络,往往会降低网络信息的准确性和价值,甚至可能造成侵犯公民隐私权、危害社会秩序等危害。

因此,笔者主张刑法规范在互联网上传播某些特殊信息,如可能引起社会严重混乱的恐怖信息(刑法第291条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应当还要考虑保护一些对公民个人比较重要的隐私信息(侮辱罪等犯罪可以承担这个责任)。 但是,刑法规定的网络信息传播范围应当严格限定。 只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的信息才能受到监管。 正确的。 网络行为有罪与无罪的区别,不仅考验着立法者和司法者灵活应对不断涌现的新型失范的能力,也考验着他们是否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总之,考验的是刑法的解释和适用能力。 二、刑法解释与网络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就如何合法、合理地解释刑法作了如下探讨: 根据刑法解释的原则,刑法术语应适应社会发展,结合结合实际语境,符合当时的大局。 社会观念与刑法精神的解读。 网络技术发展迅速。 网络技术在被用来创造生产力、改善人们生活的同时,也被不法分子用来实施网络犯罪。 这种新的犯罪现象不仅提高了利用网络手段进行犯罪的效率和隐蔽性,而且对需要保持一定稳定性的刑法提出了严峻考验,即对刑法的适用和解释提出了诸多问题。刑法。

例如,网络游戏玩家拥有的武器装备是否属于盗窃信件? 它包括电子邮件吗? 网络裸聊是否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刑法解释规则进行具体的刑法适用。 上面已经说明了对网络上的一些特殊信息进行限制和管理的必要性。 近年来,由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比特币刑事犯罪案例,尤其是微博等信息平台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利用网络媒体高效地分享和传播信息。 网络在显示出其作为信息媒介无可比拟的功能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诸多负面问题。 例如,大量传播的信息中夹杂着大量的虚假信息。 这些虚假信息,有的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有的传播了错误的信息和价值观; 更有什者,影响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群体性事件等严重后果。 . 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 201X。 《解释》对规范人们的网络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 然而,由《解释》引发的争议和讨论仍在继续。 例如,《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就是讨论的重点之一。 司法解释将编造虚假信息、传播虚假信息,组织、教唆他人在信息网络上传播虚假信息,寻衅滋事罪定为寻衅滋事​​罪。 这种解释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是否符合刑法解释​​的规则? 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列举了寻衅滋事的四种行为:一、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 第二,追赶、拦截、侮辱、威胁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夺、任意毁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闹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指以寻欢作乐、精神刺激等不利于健康为目的,或者目的不明确的在公共场所闹事、制造骚乱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主要是指扰乱公共场所正常秩序,造成群众恐慌等混乱局面。

《解释》的规定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 第一,暴动是否可以包括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传播,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传播? 对第一类行为的扩展解读,利用信息网络侮辱、恐吓他人与一般侮辱、恐吓的关系,可以理解为是同一性质的行为,利用不同的媒介和工具进行信息传递和传播。 也就是说,利用信息网络侮辱、恐吓他人与当面、信函、电话等方式进行侮辱、恐吓没有本质区别。 而这个逻辑也不能外推到第四种寻衅滋事行为上。 也就是说,无论是乞求编造虚假信息,还是故意在信息网络上传播虚假信息,或者组织、教唆他人在信息网络上传播,都与现实生活中的行为相同。 一个问号。 也就是说,上述在网络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罪的语义范畴,值得怀疑。 第二,互联网的虚拟空间属于公共场所吗? 寻衅滋事罪的刑事构成要求危害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通常是指公众为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游览、医疗、卫生、身体休息、旅游以及满足一定生活需要而使用的一切公共建筑、场所和设施。的总称。

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并不包括互联网这样的虚拟空间,而是以一定的建筑物、场所和设施为载体的真实空间。 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是维护公众在上述场所、建筑物和设施内进行经济、文化和社会活动的秩序。 即使是整个社会的正常运转,也有着重要的合法权益。 如果明确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目的,对于评价上述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在公布《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他解释了制定出台《解释》的必要性,称:制定出台《解释》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所必需的。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等犯罪,特别是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传播,滋生事端,有时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 在网络虚拟空间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是否会扰乱公众的工作和生活,扰乱社会秩序? 笔者认为,在信息网络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如编造、传播国家机关执行职务违法违纪新闻等,可能误导公众,降低政府公信力。 . 这是对公众思想的一种扰乱,但很难说在信息网络中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会直接扰乱公众的生活、工作和社会。 正常运作意义上的社会秩序。 因此,从立法的初衷出发,将信息网络空间纳入公共场所范畴并不妥当。

综上所述,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危害行为要件,也不符合位于公共场所的要件,即该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刑事构成。 将在信息网络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解释为寻衅滋事​​罪的一种行为形式,确实类比可疑。 退一步说,即使勉强算入寻衅滋事罪,编造虚假信息、网络滋事罪也不够明确。 虚假信息是什么概念? 主体部分属实,但部分夸大的信息是否属于以虚假信息寻衅滋事罪的描述理解为构成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故犯地传播虚假信息构成复杂危害行为是在信息网络上编造的,还是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传播的,或者是对后者的解释,而造成公共场所严重秩序混乱的尸体具体鉴定标准是什么? 寻衅滋事罪起源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其分解为侵略罪、寻衅滋事罪。 流氓罪因其对犯罪行为的描述模糊不清,并提供其他流氓活动,是典型的袖珍型犯罪。 分解成数种罪状后,清晰度明显增加。 但寻衅滋事罪被学者评价为一种新的袖珍罪。 袖珍罪最大的问题在于犯罪条款的模糊性,表现为对犯罪的描述抽象、简单、含糊,或者有包罗万象的条款。

再加上玩转阴谋的司法解释,不断将似是而非的相似行为解释为袖珍犯罪,已经成为一种现象。 有风险。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在不突破法定犯罪原则和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惩治和制止在网络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 因此,对于在互联网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教唆互联网信息接收者实施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等犯罪行为的,应当按教唆犯处理。 例如,可以按扰乱公共秩序罪定罪处罚;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涉嫌侮辱、诽谤、陷害的,可以依照侮辱、诽谤、诬告罪定罪处罚; ,不应作为犯罪予以处罚。 三、刑法对网络犯罪的应对 面对层出不穷的新型网络犯罪,刑法不能被动应对,而是要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充分利用刑法解释来规制既有的犯罪行为。 ,防止盲目地将违反法定罪刑原则的归罪入罪。 虽然一些网络行为可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否属于犯罪行为尚存在理论上的争议,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应谨慎认定。 网络上出现的形形色色的犯罪,有的是在传统犯罪的基础上,借用了网络工具,犯罪内容并没有发生明显的变化。 房产数万元,B通过网上转账将钱打入A的账户。

本案中,A的诈骗行为主要是通过网络这一媒介进行的,比传统的诈骗行为隐蔽性更强,受害人可能更多。 但它与传统的诈骗罪并无太大区别,仍可归入以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类似的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还有网络敲诈勒索犯罪、赌博犯罪、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等。 此类犯罪按相应的罪名定罪量刑,争议不大。 然而,网络犯罪仍然存在这样一类,它是传统犯罪在互联网虚拟世界中的变种。 这些网络犯罪看似与传统犯罪的典型行为明显不同,但实际上犯罪构成的本质并没有改变。 比如网购专业差评者的行为。 网购专业差评师是指在网络购物平台上充当恶意买家,通过专门给网店差评的方式向网店索要钱财的职业。 据统计,201X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高达85万亿元。 在口碑至上的网络购物市场中,消费者每次购物后的评价决定了网络商家的可信度,进而决定了网络商家的口碑。 销售量。 专业差评者的行为不同于消费者的正当维权行为:前者以虚假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问题为由,对网络商家给予差评; 而后者则是基于真实的产品质量问题或服务质量问题。 以问题为前提做出的差评及后续的维权行为。

这种行为直接侵犯了网络商户的产权,严重扰乱了电子商务市场秩序。 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依法定罪处罚。 随着网络购物市场的发展,有必要根据现行法律对其进行规范。 在我国刑法中,该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是敲诈勒索罪,应根据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来判断专业差评人的行为性质。 首先,在客体上,敲诈勒索罪主要侵犯他人财产权,其次还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和人身权。 专业差评者的行为以敲诈勒索为主,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网络商家的商业信誉,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内容。 其次,敲诈勒索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威胁、胁迫的方式比特币刑事犯罪案例,向财产所有人、财产持有人索取财产或者强迫其提供财产利益。 行为人实施的威胁或胁迫手段,要求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在精神上受到胁迫,在心理上产生恐惧。 对于一些成交量较小的新店铺,少量的差评可以大大降低正面评价,这使得有信用评价体系支持的网购卖家不得不交出财产,以维护店铺的信誉。 关键问题是:专业差评人以网络商户销售服务为要挟进行差评的行为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胁迫? 是否达到了敲诈勒索罪所需要的程度? 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胁迫一般指向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犯罪手段的强度并不要求被害人不能达到抢劫的手段。 反抗的程度只要足以引起被害人的恐惧并交出财物即可。

专业差评者行为中的威胁内容是网店的商业信誉,这种威胁足以让受害人产生恐惧感并交付财物,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 第三,敲诈勒索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专业的差评人也符合这个要求。 最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专业差评者以不存在的质量问题为要挟,向网店店主索取财产。 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特征。 《两高解释》第一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信息为由,威胁、胁迫、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屡次有上述行为的, ,依法予以处罚。 根据刑法第274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明确了网络购物专业差评行为的性质,将本次网络犯罪列入敲诈勒索罪,符合本罪内容。 总之,在处理与网络相关的社会危害行为时,要注意区分这些行为的性质,是利用网络作为工具的传统犯罪; 是传统犯罪行为的扩展形式; 各种解释方法根本无法涵盖的新型网络犯罪。 前两种网络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相对容易处理,但在处理后一种网络犯罪时,要避免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比解释。

与滞后的法律面对新的犯罪的束手无策相比,刑法基本原则的突破可能会带来更可怕的后果。 The essence of the above problems is the tension between cybercrime regulation and traditional criminal law theory. When criminal law regulates network behavior, it needs to balance the legal interests of different values, and it also needs to find a balance between the principle of legally prescribed punishment for a crime and the need to punish crimes. In dealing with the problem of criminal law regulating cybercrime, we can draw such valuable experience: the rational use of atypical inductive methods and expanded interpretations of crimes. This is actually a matter of dealing with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norms and facts. A norm is an abstract summary of facts, but the factual content covered by the summarized norms is often in a state of fuzzy boundaries.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identify the nature of atypical fac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tent and spirit of the norms, which makes the boundaries of the normative content It becomes clearer and the content within the boundary becomes richer. This is the logical process of interpreting the criminal law 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 principle of legally prescribed punishment for a crime and applying it to specific criminal acts. Under the premise of legally prescribed crimes and punishments, the new type of criminal behavior should be judged based on the existing crimes in the criminal law. The gap between the composition of the crime and the facts of the new type of crime can be filled by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It is not considered a crime; formulating new charges for new types of crimes is a problem that criminological theory should solve. Compared with the value of criminal law stability that may be touched by the revision and change of the criminal law, the value of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and limiting the power of punishment contained in the principle of legally prescribed crimes in the criminal law should be more respected and maintained.